第一條: | 本會名稱為台灣心臟超音波學會(以下簡稱為本會),英文名稱為TAIWAN SOCIETY OF ECHOCARDIOGRAPHY。 |
---|---|
第二條: | 本會為依法設立、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。本會以提昇心臟超音波(以下簡稱為心超)技術之水準,促進心超技術發展與學術研究,敦睦會員友誼,交換心得,維護與增進會員之權益,並與其他醫療學術團體合作,促進全民健康為宗旨。 |
第三條: |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 |
第四條: |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。 |
第五條: | 本會之任務所在下: 一、 心超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。 二、 舉辦學術演講及討論會。 三、 發行心超雜誌及會訊。 四、 促進國內外心超技術團體之合作與聯繫。 五、 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。 六、 提昇心超之技術水準及品質。 七、 加強本會與各相關醫療學術團體之聯繫。 八、 甄審心超專業醫師、心超指導醫師及其他專業心超人員之資格。 九、 協助政府或民間研擬及推動心超醫療之政策及方案。 |
第六條: |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。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,並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。 |
第七條: | 本會會員分下列五種: 一、個人會員:凡本會組織區域內贊同本會宗旨,具醫護相關科系畢業者,得為個人會員。。 二、團體會員:凡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廠商,得為團體會員。 三、贊助會員:贊助本會工作之個人。 四、名譽會員:凡對心超醫學有特殊貢獻,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,得聘請為本會名譽會員。 五、榮譽會員:入會滿十年且年滿 65歲以上,即成為榮譽會員,可免繳會費、免受換證須累積繼續教育分之限制,仍可享所有一切會員之權利。 前各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。 |
---|---|
第八條: | 會員有違反法令,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 |
第九條: |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除會: 一、 喪失會員資格者。 二、 經會員大會除名者。 |
第十條: |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 |
第十一條: | 會員有表決權,選舉權,被選舉權與罷免權,每一會員為一權,贊助會員、名譽會員及團體會員無上述之權利。 |
第十二條: |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,決議,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連續二年未繳者,經催繳無效後,喪失會員資格。如欲恢復其原有資格者,須履行其義務後,補繳積欠會費申請復會,保留原本會員編號及繼續教育積分。或以新會員的身份,重新填寫入會申請書,經甄審委員會開會審查通過,配給新的會員號碼,一切資料從新計算。 |
第十三條: |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,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 |
---|---|
第十四條: | 會員大會的職權如下: 一、 訂定與變更章程。 二、 選舉或罷免理事,監事。 三、 議決入會費,常年會費,事業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 四、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,報告及預算,決算。 五、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。 六、 議決財產之處分。 七、 議決團體之解散。 八、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 |
第十五條: | 本會置理事十七人,監事五人,由會員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設理事長一人、副理事長二人,及常務監事一人。 |
第十六條: | 為鼓勵心超技師的參與,理監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候選人心超技師參考名單六人(含)以上,監事候選人心超技師參考名單二人(含)以上。 |
第十七條: | 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產生候補理事五人(其中心超技師二人)、後補監事一人,遇理事或監事出缺時,分別依序遞補之。 |
第十八條: |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 一、 審定會員之資格。 二、 選舉或罷免理事長、副理事長、常務理事。 三、 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、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。 四、 聘免工作人員。 五、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,報告及預算,決算。 六、 其他應執行事項。 |
第十九條: |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(常務理事中設心超技師名額二人(含)以上)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、二人為副理事長。(按得票順位,前二位常務理事分稱為第一及第二副理事長,但其中一人需為心超技師)。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,其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第一副理事長代理之,不能指定或未能指定時,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,不能互推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或未能指定時,應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理事長、副理事長、常務理事任一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 |
第二十條: |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 一、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 二、 審核年度決算。 三、 議決監事之辭職。 四、 其他應監察事項。 |
第二十一條: |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。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,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,常務監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 |
第二十二條: |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理事長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計算。 |
第二十三條: |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 一、 喪失會員資格者。 二、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 三、 被罷免或撤免者。 四、 受停權處分期間任期二分之一者。 |
第二十四條: |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但祕書長之解聘應報主管機關核准。 |
第二十五條: |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,小組。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,變更時亦同。 |
第二十六條: | 本會理事長卸任,經理事會議通過後,由本會聘為名譽理事長,無任期。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顧問各若干人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 |
第二十七條: |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 |
---|---|
第二十八條: |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,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。 |
第二十九條: | 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,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行之: 一、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 二、 會員之除名。 三、 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 四、 財產之處分。 五、 團體之解散。 六、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 |
第三十條: |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;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 |
第三十一條: | 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,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 |
第三十二條: |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 一、入會費:個人會員新台幣二千元,團體會員新台幣一萬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 二、常年會費:個人會員新台幣一千元,團體會員五千元,於每年定期繳納。 三、 事業費。 四、 會員捐款。 五、 委託收益。 六、 基金及其孳息。 七、 其他收入。 |
---|---|
第三十三條: | 本會會計年度以新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 |
第三十四條: |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、收支預算表、員工待遇表,提會員大會通過(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),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,於年度終了後二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務目錄及基金收支表,送監事會審核後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(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報主管機關)。 |
第三十五條: | 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所有。 |
第三十六條: |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---|---|
第三十七條: |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。 |
第三十八條: |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 |
第三十九條: | 本章程經本會民國98年05月03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,報經內政部 民國98年08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80151984號函准予備查。 |